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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自考

来自:湖北工业大学自考网   2011-04-28    浏览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暂行办法”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育帮助自学应考者学习的活动。即按照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自考办”)公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湖北自考网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为自学应考者提供学习条件和帮助,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助学,均须接受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的管理,同时接受市自考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教育机构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需经市教委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市教委批准,并颁发《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方可从事助学活动。从事社会助学的教育机构应定期将所开设的专业、学习时限、辅导方式、教师来源等向市自考办登记、备案,以便于有效地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务实、高效的教学和管理机构。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办学指导。助学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要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教学管理经验,并熟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

(三)、具有进行大专教育的能力、水平、条件,有相对稳定的、胜任大专教育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有能够满足社会助学需要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及相应设备;

(四)、有完善的保证助学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及符合自学考试特点的助学计划:

第六条:考试机构申请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应向市教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办学许可证》;

(二)、助学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办学宗旨和指导思想;助学组织承担的责任义务;助学对象的行业及区域;助学对象的质量分析;助学的形式、方法;助学组织行政领导、组织机构、教学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教学场所、教学设备等基本情况;

(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助学活动的函授;

(四)、经市自考办初审的助学方案。包括助学专业、规模、地点;具体的助学计划及保证助学质量的措施(一式两份,一份存市自考办备案。)。

第七条:助学组织只能在市教委批准的区域和专业范围内开展助学。助学机构原则上不准在校外设助学点,确需增设有应在助学方案中注明,并经市教委批准以后方可增设。调整增开新专业,原则上与年审工作同步办理,批准后,方可从事社会助学。

第八条:在社会助学中,应认真执行“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专业主考院校不得以主考院校的名义从事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并不得与其他助学组织联合举办助学班。主考院校不组织命题。

第九条:社会助学组织聘请教师,须将辅导教师的基本情况报市自考办,由市自考办审核并颁发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教师资格证。辅导教师持证助学。

第十条:社会助学应以为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热心为自学者提供服务和帮助为出发点,注重质量,讲究实效。基本功能是帮助自学者理解和掌握课程自学湖北自考网纲的内容,解惑答疑,指导自学者认真全面系统地学习教材,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及自学的能力。助学组织和辅导教师,不得以任何方式帮助应考者进行帛题和猜题,不得违背教育、教学规律“助考”不助学。社会助学在提高自学者文化素质的同时,要注意其政治思想、品德、意志力的培养和提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帮助自学者成为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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